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8號
KSDM,114,簡,111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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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欣表飛鳴」藥錠壹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星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成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森所有、置於前揭店內桌
上,一時疏於看管之「欣表飛鳴」藥錠1罐(下稱本案藥錠
)。嗣劉森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星儀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
揭物品,惟辯稱:該藥可能具公共危險安全問題,我為了安
全才拿等語(警卷第3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森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款商品及電子發票照
片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欣表飛鳴」藥錠為日常常見販售之藥品,迄未見有何明顯、
立即有害於公眾之重大危險;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
說,應難遽採。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陳詞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欣表飛鳴」藥錠1罐,為其未扣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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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