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亞培安素均衡營養升級即飲壹瓶
、亞培安素高鈣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乙鈞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思評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
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亞培安素均衡營養升級即飲1瓶、亞培安素高鈣1瓶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黃乙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9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自強三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亞培安素均 衡營養升級即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7元)、「亞 培安素高鈣」1瓶(價值8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店經理王思評盤點後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王思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乙鈞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取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思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查獲照 片3張在卷可稽;另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拍照片,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著藍色牛仔外套、咖啡色 上衣、紫色拖鞋等,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符,面容、身形及 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 足見被告確係本案竊取商品之人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