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5號
KSDM,114,簡,110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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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曾圯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10號  被   告 蔡震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緯曾圯丕為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碳佐麻里地下1樓停車場,持曾圯丕藏放於 機車安全帽邊緣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曾圯丕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圯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圯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圯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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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