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如
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附件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0號 被 告 謝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 竊取潘亮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潘亮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潘亮宇)。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成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亮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