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1號
KSDM,114,簡,110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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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38390號、114年度偵字第2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竊取時間「14 時25分許」更正為「14時26分許」,及證據部分「被告蔡明 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明美於警詢之供述」, 及補充「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 蔡明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徒手拿取告訴人歐子肇之安全帽1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如果我知道就不會這樣 做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 二卷第13至15頁)所示,告訴人歐子肇係將本案安全帽放置 在其所有之機車坐墊上,並非掉落在旁或堆置在回收場或垃 圾場等處所,且該處為機車停車格,左右各有許多機車停放 整齊,應可知該安全帽為其中之機車車主所有,且參之現場 照片,足見該安全帽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 認該安全帽廢棄物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成年人 ,且於警詢中自稱學歷為五專畢業(見警二卷第1頁),堪 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 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 ,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蘇泓愷、



歐子肇及被害人潘彥汝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 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附表編號1、3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泓愷 、被害人潘彥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故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警三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75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3竊得之白色安全帽、黑色安全帽各 1頂,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蘇泓愷、被害人潘彥汝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38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蘇泓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蘇泓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蘇泓愷) 。
(二)於113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前方 停車格,徒手竊取歐子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自行車離去。嗣歐子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三)於113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徒手竊取潘彥汝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潘彥汝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已發還潘彥汝)。
二、案經蘇泓愷、歐子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泓愷、歐子肇及被害人潘彥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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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