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
為「21時5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告訴人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西嵐,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並經本
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曾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勇智、李西嵐二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2月3日21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曾勇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西嵐臉部 ,致李西嵐受有左眉擦傷0.8*0.2公分、鼻擦傷0.5*0.2公分 等傷害。
三、案經李西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勇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西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目擊證人周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