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0號
KSDM,114,簡,103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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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62號、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 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所竊得財物迄今均未返還, 亦未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許銘晉、馬楷倫,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



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 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 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均以徒手 竊取,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 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1隻、黑色NIKE籃球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建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建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NIKE籃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邱建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建修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嗨賴夾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 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890元),得手後隨即 步行離去。㈡於113年12月28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馬楷倫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NIKE籃球鞋1雙 (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許銘晉、馬楷倫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銘晉、馬楷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一)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馬楷倫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66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次)、4月、3月(3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 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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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