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2號
KSDM,114,簡,101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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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6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啤酒3箱 」更正為「啤酒2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12月 9日15時9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丁永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本件所為5次犯行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本院 考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祈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 與告訴人潘建州李祈瑞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9,474元、3,000元,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7至4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 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 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 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 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 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 ,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 ,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犯行之被害人相同,應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 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得之物品, 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部分財物(剩餘的5台斤豬肉),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 人李祈瑞(此部分實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食用殆盡;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㈤所載之物,雖均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潘建州、李 祈瑞既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丁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蘇麗華,下稱甲機車)至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潘建州住處前,徒手竊取潘建州堆置在住處 大門外的啤酒3箱,得手後隨即將之搬運至甲機車腳踏板上 ,騎車逃離現場,旋飲用殆盡。
 ㈡於113年12月9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其母蘇麗華,下稱乙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 民揚路、民信路口(成功市場入口附近),徒手竊取李祈瑞 暫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的豬肉1袋(重量 約2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乙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部分豬肉食用殆盡(為警查獲後, 丁永信僅將食用剩餘的5台斤豬肉返還給李祈瑞)。 ㈢於同年月19日14時1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上址潘建州住處前 ,徒手竊取潘建州堆置在住處大門外的啤酒3箱,得手後隨 即將之搬運至甲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逃離現場,旋飲用殆盡 。
 ㈣於同日14時19分許,騎乘甲機車(後拖手推車)至上址潘建 州住處前,徒手竊取潘建州堆置在住處大門外的啤酒可樂 各1箱,得手後隨即將之搬運至甲機車腳踏板上,並騎車逃 離現場,旋飲用殆盡。
 ㈤於同日15時13分許,騎乘甲機車(後拖手推車)至上址潘建 州住處前,徒手竊取潘建州堆置在住處大門外的啤酒、蘇打 與衣物柔軟精各1箱,得手後將柔軟精1箱放置在手推車上,



啤酒與蘇打各1箱則放置在甲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逃離 現場,旋飲用、使用殆盡(潘建州4次遭竊物品總價值約947 4元)。
二、案經潘建州李祈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永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州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祈瑞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機車)2 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可明 確區隔,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入監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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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