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7號
KSDM,114,簡,100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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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5
號、第24269號、第26092號、第30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充電盒」更 正為「充電盒1個」、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藍芽喇叭」更 正為「藍芽喇叭1個」、第7行「充電線」更正為「充電線1 條」、犯罪事實一、㈤第6行「髮圈」更正為「髮圈1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孫○翔、孫 ○菲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 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孫○翔、孫○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數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附 件所示被害人、亦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所竊之蘋果牌 Airpods原廠充電盒、藍芽喇叭、充電線及髮圈,並無具體 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為 數量各1),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提 款卡、金融卡、敬老卡、信用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且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DIDAS牌黑色側背包1個、綠色錢包1個、NIKE牌粉紅色側背包1個、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ALDO牌黑色手提包1個、GUCCI牌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粉色行動電源1個、蘋果牌Airpods原廠充電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NIKE牌藍綠色後背包1個、衣服2件、咖啡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藍芽喇叭1個、充電線1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深藍底白點肩背包1個、長夾1個、星巴克儲值卡1張、支票2張、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iPhone13手機1支、記事本1本、鑰匙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布製黑色長夾1個、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張、icash卡1張、髮圈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被   告 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鹽埕國小,在該校操場徒手竊取少年孫○翔(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孫○菲(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 放置在升旗台之側背包各1個(孫○翔之ADIDAS牌黑色側背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內有現金1000元、綠色錢包1 個、學生證1張,孫○菲之NIKE牌粉紅色側背包價值約500元 ,內有現金2000元、耳機1副、學生證1張),得手後將該2 個側背包藏放於其所著上衣內掩飾,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
 ㈡於113年5月30日18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在該校活動中心外,徒手竊



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階梯上之ALDO牌黑色手提包1個(價 值約2000元,內有GUCCI牌短夾1個【價值約1萬5000元,內 有現金約5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粉 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蘋果牌Airpods原廠充電 盒【價值約3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㈢於113年6月18日14時58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在該校體育大門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放置於該處階梯上之NIKE藍綠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15 00元,內有2件衣服【價值約1600元】、咖啡色長夾1個【價 值約600元,內有現金約1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各1張】、藍芽喇叭【價值約1500元】、充電線),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3年7月4日20時27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文化中心,在南門廣場靠近林德街處,徒手竊取乙○○所 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深藍底白點肩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 內有現金1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星巴 克儲值卡各1張、信用卡4張、支票2張】、裝有現金3萬5000 元之信封1個、iPhone13手機1支、記事本1本、鑰匙1串),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高 雄市立青少年籃球場,於同日21時56分許徒手竊取少年葉○ 星(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球場第1排第1個 籃球架後方旁地上之布製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200元,內有 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張、icash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髮圈),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丙○○、甲○及葉○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翔、孫○菲之姑姑孫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孫○翔及孫○菲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丙○○所提供遭竊手提包款式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所提供遭竊後背包款式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⑴告訴人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葉○星所提供遭竊長夾款式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㈤ 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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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