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8、462
、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國聖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
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
故未到庭應訊,有矯正簡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
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因詐欺、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分別由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者。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
尚未入勒戒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
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
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
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於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務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3年9月8日0時7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97號) 2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於113年10月7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10月7日1時3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 3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1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發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4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 4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1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發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4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 5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2月19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發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2月19日22時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