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莊博翔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24日18時3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50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
計畫(見毒偵卷第78-79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4月21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
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