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2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和平
路與一心路附近停放,走路行經林英裕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
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鎖,遂開啟窗戶後,持木棍伸入該住處客廳
,將林英裕放在沙發上之牛皮包勾出窗外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
幣1萬5000元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王福隆固供承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告訴人林英裕住處附近,且行經告訴人住處外,卷內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對象為伊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回收路過而已,撿回收的時候也
沒有丟一個包包,我沒有用木棍去勾皮包,沒有拿別人的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與一心路附近停放,走路行經告訴人位在
高雄市○鎮區○○街0號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對象均為被
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卷第
31-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
住處之窗戶沒有上鎖,其所有之牛皮包原置於家中客廳沙發
上,離窗戶約3公尺的距離,同日7時許發現牛皮包不見,嗣
發現牛皮包已在警方處,其內現金15,000元不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
9-11頁),且核與證人即偵辦員警張開承於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院卷第51-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
據(警卷第25頁)、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卷第29-3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37404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
(審易卷第45-47頁)等件附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迭於113年4月28日接受警詢時,
即同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以
木棍去勾住家1樓窗戶未關內之皮包一情(警卷第4頁、偵卷
第33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較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為
近,理當記憶最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狀態冷靜、意識正
常,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自己陳述,被告在此情狀
下,於未經警察告以竊得物品及明確告以竊盜方式前,即主
動陳述竊得「皮包」、「用棍子去勾的」、「附近找的棍子
」等語(警卷第4頁),且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44-50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審理
時亦表示在警詢、偵查時的陳述,都是照被告的意思自由陳
述等語(院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主動向警察供陳之竊盜情
節為實在,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以棍子去勾皮包
等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為逃避刑責始於審理時為上開辯詞,
已有可疑。又被告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院卷第58頁),而證人張開承於審理時證述:當日早上有民
眾在自己的機車上檢到一個皮包,並且送到派出所,裡面有
證件,我們就根據證件聯絡失主(即告訴人)。失主到了之
後表示我的皮包放在家裡,怎麼會跑到這邊,後來我們就沿
路調公家、民間的監視器。一開始是調丟棄皮包的監視器(
監視錄影照片編號4),發現有一個人丟在機車那裡,照片
編號4後方的路右轉出去會是汕頭街,就是照片編號3,接著
是照片編號2,照片編號2左側中間的白色車子旁是珠江街,
我們就有看到一個人從珠江街走出來(照片編號1),然後
再繼續往前調,照片編號6是一心路190巷被告停好車在附近
繞的照片,再調到有人騎機車停在和平路靠近一心路那邊(
照片編號5)。照片編號7是被告離開的畫面,照片編號8是
繼續調監視畫面照到的車牌號碼,看到車牌,然後再由車牌
查詢到被告等語綦詳(院卷第52頁、第54頁),足認被告於
案發時間,確實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和平路與一心路附近,
嗣行經告訴人住處,再走至廣東三街、汕頭街、和平路。再
觀之卷內照片編號6,被告停車後走在一心路上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物品,然細稽卷內照片編號2,可見被告從珠江街走
出後,手上即持一棕色物品,足認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手上確實已有原未攜帶之物品,自可佐被告於警、偵時
所述以木棍勾走告訴人住處內之牛皮包乙節為實在,被告確
實有以木棍伸進窗戶內勾取皮包。
㈢被告雖辯以係在該處撿資源回收,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並未持有撿拾資源回收所需之工具、提袋,甚
或推車,被告離去騎乘機車時(照片編號7),亦未見被告
持有任何物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以木棍踰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前已有加重竊盜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1,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另14,000元部分,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木棍 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