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號
KSDM,114,易,2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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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均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易均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遙控器開啟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地下室停車場電動捲門後駛出時,適有
告訴人王明緯(原名:王彙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駛入該停車場。被告本應注意開啟該捲門後
,該捲門經過1分38秒會自動降下關閉,無需以遙控器手動
關閉,且以遙控器關閉該捲門時,應注意有無人車進出該停
車場,以避免該捲門與人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騎車駛入該停車
場時,操作遙控器關閉該捲門,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頭部與甫降下之捲門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述、證人麥崇銘證述、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開車出來時沒有按遙控器關門
,鐵捲門是自動落下,可能有偶發的故障,或告訴人自己按
到按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僅憑鐵捲門發
出嗶一聲就認定係被告按下遙控器關門,不能排除告訴人誤
按之可能,且此情是否會造成腦震盪之結果亦非無疑等語。
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
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
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固經診斷為腦震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他卷第19頁),惟觀其急診病歷(見審易卷第81至84頁),
記載病人因鄰居將鐵捲門關起時撞到頭、頭暈(有帶安全帽)
等旨,並主述「skull contusion(即挫傷)」,而記載「diz
ziness(即頭暈)」、「nausea,but no vomiting(即噁心
無嘔吐)」,然經醫師臨床檢查評估,記載「no neurologic
al sign(即無神經病徵)」、「no wound(無傷口)」、「con
sciousness:clear(即意識清楚)」,且急診護理紀錄(見審
易卷第87頁)亦載明皮膚溫度、顏色均正常、外觀完整、無
水腫,而急診疼痛評估表(見審易卷第88頁)毫無任何記載
,另急診護理記錄單(見審易卷第89頁)就X光檢查亦載明
no fracture(即無骨折)」等情,足見上揭「腦震盪」之
診斷結果,應係醫生基於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原因,參酌其主
述頭暈、噁心等內容而為之初步診斷(見審易卷第84頁),
然醫師實際臨床檢查評估並未發現告訴人有神經相關之病徵
或皮膚受傷之情況,再觀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5日17時12分
許進入急診室診療,於同日時30分許辦理出院,有上揭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實際診療時間僅
約18分鐘,時間短暫,足認醫師詢問觀察告訴人自述之症狀
,及醫療人員為護理等相關處置,應不存在複雜或需耗時評
估診療之情形。
 ㈢再觀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鐵捲門落下時雖有碰撞
到鐵捲門之聲響,告訴人亦發出「靠北喔」等語,然當時告
訴人仍騎車行進中,行駛到地下室即迴轉並駛回平面道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一)可參(見他卷第40
至48頁),考量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且於駛入地下室
先停靠路旁避讓,待被告駕車駛出後,方起步騎入地下室
且頭部呈現稍微壓低之狀態(見他卷第33至34頁),可見告
訴人當時車速不快,且有低頭迴避之舉動,更有配戴安全帽
保護頭部,依此客觀條件,固可認該處落下之鐵捲門與其配
戴之安全帽有所接觸,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或健
康之確實傷害,實非無疑。從而,本案除上揭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依被告主述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外,並無其他客觀證
據資料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依前揭說明,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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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