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7號
KSDM,114,易,1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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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柏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4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la牌黑色親膚簡約圓領
短袖內衣貳件、Fila牌白色親膚簡約圓領短袖內衣貳件,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免
訴。
  事 實
一、潘建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3時34分許,騎乘李柏醇李柏
醇所涉竊取黃安徒之機車,及共同竊取黃信嚴之自小貨車、
平版電腦等物,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確定
,詳下述免訴部分)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044070)時,
黃信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
小貨車、內放置有APPLE牌 IPAD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上開平板電腦))停放該處,且
鑰匙未拔取,潘建南竟與李柏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醇進入車內以鑰匙開啟電門
方式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停車格,因而順利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潘建南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附近把風,但因李柏
醇不諳上開自小貨車操作方式,該車行駛至四維路四路與自
三路口時,李柏醇遂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口轉角處,
潘建南見狀,旋將上開機車停放一旁,下車走向上開自小
貨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隨即伸手入車內拿取置放於車內之
上開平板電腦1台,接著再由潘建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柏
醇離開現場。嗣黃信嚴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平板電腦(
均已發還黃信嚴)。
二、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
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潤發鳳山店」
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司)所有之Fila牌黑色親膚簡約圓領短袖內衣2件、Fila牌
白色親膚簡約圓領短袖內衣2件(合計價值1,036元),未結
帳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大潤發公司安管人員詹松林發現內衣
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獲悉遭竊情事,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7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潘建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易字卷第435頁),核與證人李柏醇(警一卷第13至17頁
)、證人黃信嚴(警一卷第25至34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57至61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_李柏醇(警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45
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_黃信嚴平板電腦(警一卷第67至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_黃信嚴(警一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局113年9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55600號函暨刑案
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
1136099213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29頁)、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潘建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李柏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警二卷第1至7頁;易字卷第436頁),核與證人
詹松林於警詢證述相符(警二卷第9至13頁),復有大潤發
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9至33頁)、大潤發遭竊短袖上
衣標價牌(警二卷第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警
二卷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潘建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李柏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
李柏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舉證被告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潘建南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9月,潘建南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字第408號、108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
87至419、449至501頁),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2人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南李柏醇均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潘建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
李柏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家
庭狀況及身體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44
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潘建南李柏醇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潘建南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平版電腦, 均已發還告訴人黃信嚴,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警一 卷第71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李柏醇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Fila牌黑色親膚簡約圓領 短袖內衣2件、Fila牌白色親膚簡約圓領短袖內衣2件,為被 告李柏醇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大潤發 公司,此經被告李柏醇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柏醇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李柏醇於113年3月28日1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發現黃安徒(印尼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下稱上 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上開機車上置放有安全帽(下稱上 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安全帽載上,並坐於上開機車上,以鑰匙開啟電 門,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而順利竊得上開機車及 安全帽。㈡李柏醇於113年3月28日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四路香花公園旁之汽車停車格時,與潘建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共同竊取黃信嚴停放該處之ASZ-2791號自小貨車1 台及車內之上開平板電腦1台。因認被告李柏醇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柏醇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之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被告李柏醇 犯竊盜罪、共同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 李柏醇前案)等節,有李柏醇前案之刑事判決書(易字卷第 159至163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87至343頁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李柏醇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 告李柏醇被訴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事實, 既曾經前案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 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36701號 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225400號 卷(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偵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5號卷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卷(審易卷)6.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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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