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品翰受其老闆林正得之委託,協助處理林正得與李雅萱間
之債務糾紛。詎其竟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待李雅萱出現後,持電擊器脅迫李雅萱,使
李雅萱心生畏懼,再徒手強拉李雅萱上車,而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李雅萱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林品翰駕駛上開車輛將李雅萱載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88競技會館」後,李雅萱先與林正得協調債務糾紛,
雙方約定由李雅萱上班還債後,再由林品翰將李雅萱載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詎林品翰因不滿李雅萱之態度,竟基
於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持鐵鍊毆打李雅萱,
致李雅萱受有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李雅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品翰(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受林正得之委託,協助處理林正得與告訴人李雅萱(下
稱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先
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88競技會館」後
,由告訴人與林正得協調債務糾紛,雙方約定由李雅萱上班
還債後,再由被告將李雅萱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雅萱、林正
得、楊婕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查扣物
品照片(警一卷第81、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89至97頁)、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警一卷第99至113
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電擊棒
,但沒有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出來外
面等人,不知道被告在附近,被告拿電擊棒出來,就一直
叫我上車,然後把我拖上車,我當時不願意上車,但是被
告拿出電擊棒,我怕被告傷害我,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徒手推、拉告訴人進入我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有開啟電擊器發出聲響,警告告訴人配合
等語相符。且參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有以手拉告訴
人、按壓告訴人頸部等行為,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李
雅萱上開證述相符。準此,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反抗而表
示自己不願意配合被告上車,被告則持電擊器恫嚇告訴人
,並徒手強拉告訴人上車等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去載告訴人,他一開始
配合,後面就有反抗,甚至作勢打人,所以案發當天我下
車時,本來把電擊器放在口袋以防萬一,一開始我去扶告
訴人,問他要不要上開,後面快走道車子時,他就開始反
抗,我才把電擊器拿出來,怕他會傷害到我等語。承上,
告訴人縱有積欠證人林正得債務,然其並無配合被告搭車
前往處理債務之義務,是告訴人已表露自己不願意配合之
意後,被告即無強令告訴人配合上車或不得反抗自己帶其
上車之權利,而應任告訴人自由離去,然被告對告訴人出
示電擊棒,並徒手強拉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擔心自己若
不配合被告,可能遭被告持電擊器等方式攻擊而受有傷害
,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部分
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雅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警一卷第8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
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
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電擊器恫嚇
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產生身體遭加害之危懼,被
告更有徒手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妨礙告
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合於強制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協助林正得處理債務糾紛,竟以如事
實欄一部分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態度,持鐵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二部分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明細(本院卷第67、69
頁)等為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程度(如告訴人遭強制之情節、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等),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鍊1條、電擊器1個,係警方 於113年6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 查扣,且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 卷第65至71頁)為證。審酌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近,被告應非持其他電擊器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且 告訴人遭傷害之地點亦在上址,參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受之挫傷在其後背,為上下二條約略平行之傷痕 ,與扣案鐵鍊毆打所可能造成傷勢相符。準此,本件可認 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鍊 1條 2 電擊器 1個 3 K他命 1包 4 行動電話 3臺 所有人:林品翰、楊婕妤、黃晴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