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附件方式向李金蓮、賴
清誥各支付如判決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
到,並有該屬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又被害人賴清誥、
李金蓮具狀向該署陳報受刑人未按其支付賠償,所定負擔義
務勞務及按期賠償被害人均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等情,是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因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新北○○○○○○○○)」,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惟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且
非本院轄區。至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陳明居所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3」,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然新北地檢署將保護管束命令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4樓之3」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此有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嗣於114年2月11日囑警查
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警於同年月18日查訪上開居所
地後,仍陳報「該處為租屋處,敲打房門多次皆無人回應」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附卷
可佐,則本件實難認受刑人確仍居住在上開租屋處,受刑人
之住居所當屬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
㈢受刑人之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已如上述);另卷內查無
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
轄區有其他住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
之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
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