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號
KSDM,114,撤緩,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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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五號、第一七
六號、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茂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76、34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謝寶貴等17人賠償金共計184
萬5000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
行給付被害人周福祺、葉梅芳吳素香周忻慧(下稱上列
被害人)之賠償金,經上列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
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
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176、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謝寶貴等17
人賠償金共計184萬5000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其中應分別給付被害人周福
葉梅芳吳素香周忻慧之金額各為20萬元、6萬元、5萬
元、20萬元,迄今分別給付9萬元、0元、1萬4000元、0元,
各尚餘11萬元、6萬元、3萬6000元、2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
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屬實,並有上列被害人提出
之陳報表、存摺明細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
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
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11年、112年間各有
所得23萬6671元、53萬4223元,名下亦有自用小客車一部之
財產,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
供稱:我有收到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我現在賺的錢無法
支付賠償金額,每月薪資大約4萬出頭,我是做碼頭貨櫃的
裝卸,有貨才有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我有另案於高雄地
院審理,本件實在沒有能力再賠償給被害人,對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
刑人已無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意。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受
刑人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
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
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
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綜上,本院認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應認違反緩
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㈣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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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