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王郁菁 (年籍詳卷)
被 告 周文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郁菁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周文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
2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5月23日宣判,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4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