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被告許竣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竣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29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今經被告聲請就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5月20日橋院甯刑亥114金訴68字第1149007112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另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案件,業經告訴人林雅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