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12號
KSDM,114,審金訴緝,1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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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5號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
8號、第11912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曾柏豪(由本院另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判處罪刑),及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名稱「vv100(起訴書誤載為Vv100,應予更正) 」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 、「財務總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詠霖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先由LINE暱稱「彭瓊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30日起,向吳月琴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 裕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琴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 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1紙,並在偽造之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 枚後,於113年2月7日14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交付「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吳月琴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並 向吳月琴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款項,陳詠霖再依



指示,將450萬元拿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明哲店 之廁所內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吳月琴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5號: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臉 書、LINE聯繫余昭賢,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並認購未上市 中籤股票云云,使余昭賢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2月15日,攜帶50萬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欲與對方指派前來之人簽約及交付現金 ,期間並接獲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李柔昕,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 罪刑)電話聯絡余昭賢確認所在位置與特徵後,即由陳詠霖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保密條款 文書(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紙, 並在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 陳永昌」署名1枚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 店內,向余昭賢佯裝係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永 昌,交付「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 文書」與余昭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永昌」,並向余昭賢收取50萬元之款項,陳詠霖 再將5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余昭賢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先由LINE暱稱「高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5日起,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 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備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 1枚後,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鄭玉鑫收款,並向鄭玉鑫出 示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而行使,及交付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玉鑫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曾柏 豪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鄭玉鑫 收取詐欺款項52萬元時,陳詠霖曾柏豪即為一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吳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余昭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鄭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柔昕、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柏豪、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余昭賢鄭玉鑫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昭賢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交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鄭玉鑫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曾 柏豪各自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現場照片、偽 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瑞 泰投資工作證」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裕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經查:
 ⑴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不知道這是 詐騙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 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其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向告訴人鄭玉鑫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瑞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陳永昌」之署名後,將該等收據、保密條款文書交付與告訴 人吳月琴余昭賢鄭玉鑫,用以表示「陳永昌」代表「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裕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曾柏豪、暱稱「Vv50」、 「林道德」、「財務總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玉 鑫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鄭玉鑫與員警 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本院固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2萬2,500元(詳後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 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 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未與告 訴人余昭賢調解,另其雖已與告訴人吳月琴鄭玉鑫調解成 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8、1489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遺失告訴人鄭玉 鑫的帳號,且原本要貸款償還吳月琴,但還沒有貸到,所以 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鄭玉鑫吳月琴等語,是本案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報酬為以取款金額之0.5% 抵償其債務等語,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2萬2, 500元債務抵銷之利益(計算式:450萬元×0.5%=2萬2,500元) ,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2,500元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願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至本案宣判前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又審酌 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4,000元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 ,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此部分扣案之4, 000元,即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是 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4,000元,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8,5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4,000元=1萬8,5 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因1萬 8,500元部分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錢係因被告遭當場逮捕而查扣 ,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犯罪所得並繳回,自不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情,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吳月琴之「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並附於警卷內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余昭賢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用 以交付、出示給告訴人鄭玉鑫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又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各該收據、 保密條款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之手機,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在卷可 證,堪認為供被告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鄭玉鑫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當場 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鄭玉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告訴人吳月琴余昭賢收取 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 被告陳詠霖所有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無 3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 無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隻 被告陳詠霖所有 5 新臺幣52萬元 發還告訴人鄭玉鑫 6 新臺幣5,600元 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隻 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8 Realme手機1隻 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各壹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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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