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林佳
德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使其交付款項之犯行,亦有多次收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佳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建銘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
後述),是被告陳建銘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 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德 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林佳德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陳建銘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惟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宣告沒 收,是被告陳建銘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銘有因本案而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暱稱歐文)與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於民國113 年10月初某日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 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建銘負責擔任監控手,林佳
德擔任取款車手,渠2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以 FACEBOOK暱稱「謝哲青」透使孫玉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芳」,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玉貞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現金款項予對方指派而來之人 ,其中2次由林佳德接續於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10月 21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前 往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河濱國小後門、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路213巷附近,先後向孫玉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9 萬6000元、20萬元,並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予孫玉貞收執以取信之,同時由陳建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留在附近負責監控林佳德以避免林佳德私吞款項 ,隨後再由林佳德依照上手指示將取得款項攜至高雄市三民 區三民公園公廁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孫玉貞察覺有 異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玉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監控林佳德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孫玉貞面交收款,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暨陳建銘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孫玉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3.現場照片2張。 4.孫玉貞提供對話紀錄(含安誠國際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孫玉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交付林佳德,並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就上述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149萬6000元等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