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31號、第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學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學聰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假名、假印章所
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
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僱用人
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適法性與贓款交
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偉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所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
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
定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蔣偉德」於113年10月間向劉明發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
機會云云,致劉明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欲投資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並與之相約當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款項。「蔣偉德」即偽造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各1紙,傳送至
鄭學聰另案扣案手機,由鄭學聰自行列印後,在上開收據之
經辦人欄以另案扣案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林志杰」印文1
枚,表明該公司已向劉明發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劉明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杰」等人之利益
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鄭學聰順利收得款項,並
讓劉明發簽署上開收據後,將收據及款項一併攜離,再依指
示於附近將贓款交予「蔣偉德」,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鄭學聰則收取1,000
元之報酬。
㈡、「蔣偉德」另於113年7月間向王筱鈞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王筱鈞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欲投資97
萬元,並與之相約當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款項。「蔣偉德」即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檔案1紙,傳
送至鄭學聰另案扣案手機,由鄭學聰自行列印後,在上開收
據之經辦人欄以另案扣案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林志杰」印
文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王筱鈞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
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王筱鈞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及前
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杰」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鄭學聰順利收得款項,並讓王筱鈞簽署
上開收據後,將收據及款項一併攜離,再依指示於附近將贓
款交予「蔣偉德」,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鄭學聰則收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明發、王筱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學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114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5頁、本
院卷第5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發、王筱鈞警詢
證述(見偵一卷第27至3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均相符,
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另案扣案工
作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
一卷第41至53頁、第133頁、偵二卷第21至27頁、第31至4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杰」為假名且收據為偽造(見本院卷第53頁),
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
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家中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蔣偉德
」,依照其指示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收錢的具體原因,也無
法確認款項的來源是否合法,但我知道我使用的收據及工作
證都是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53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
工對其所營業務內容及收款原因均不甚清楚之情,更不會隨
意以假名與客戶接洽,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
,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
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
,仍足認定被告與「蔣偉德」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
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
,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
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蔣偉
德」偽造附表編號2、3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與「蔣偉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
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既自承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蔣偉德」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
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別詐得28萬元及97萬元之款項,自己則各獲取1,000元之不
法報酬,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杰」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於本案偵審
期間均未盡力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
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
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
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廚師
,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檢察
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雷同,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同達12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同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於短時
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 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 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3均為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供稱收據均未交付各被害人,僅 供被害人拍照後即取回(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未扣案各 該收據、工作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文書連同 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案扣案之「林志杰」印章1顆,既經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判決諭知沒收 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2次犯行均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見本院 卷第53頁),即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 既同經另案沒收在案(手機IMEI及SIM卡門號均相同),即 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各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53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25萬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 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 行,如諭知沒收各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 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偵二卷第27頁)。 印有「交割員林志杰」等文字。 全部。 2 收據1紙(偵一卷第46頁)。 在收據空白處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在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杰」印文1枚。 全部。 3 收據1紙(偵二卷第26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杰」印文1枚。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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