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第22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甘家維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暨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蘇智偉、黃文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銀行帳戶,款項經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甘
家維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及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蘇智偉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甘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旺、告訴人蘇智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文旺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蘇智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易鑫申設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毓安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承煒申設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建檔資料
及交易明細、邱昱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開戶照片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另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符合行為
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被害人黃文旺、
告訴人蘇智偉調解、未賠償被害人黃文旺、告訴人蘇智偉所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黃文旺、告訴人蘇智偉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有領款,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 如未有領款,即無報酬等語,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之領款日數為1日,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為5,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文旺所匯層轉至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轉匯,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黃文旺、告訴人蘇智偉匯入指定指戶而層轉至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或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即提領帳戶 提款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黃文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陳語安」之名義,傳送內有LINE群組連結之簡訊予黃文旺,黃文旺點擊加入LINE「逢股必漲」之群組後,LINE暱稱「陳語安」、「蔡恩勝」、「周莉芳」與黃文旺聯繫,佯稱若要買股票,要去開通滙豐投信APP,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黃文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張毓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毓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11萬44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王承煒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111年8月2日14時9分許/17萬836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7萬7,000元;於同日15時53分、54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2萬元。(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2 告訴人 蘇智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以Line暱稱「Lisa(李藝昕)」聯繫蘇智偉,「Lisa(李藝昕)」介紹蘇智偉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致蘇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160萬元 蔡易鑫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111年8月22日14時17分許/73萬4,928元(不含手續費12元) 王承煒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73萬2,061元 同上 甘家維於111年8月22日15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7萬5,000元 111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46萬7,073元(不含手續費12元) 王承煒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4時55分許/46萬5,084元 111年8月22日14時18分許/59萬7,164(不含手續費12元) 邱昱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5時01分許/59萬6,155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