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4號
KSDM,114,審金訴,66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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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
午4時13分許,向黃筱芸佯稱因資料洩漏遭盜刷,須依指示
解除盜刷金額云云,致黃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
月8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內,施柏全再依「阿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持提款卡
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
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
轉帳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
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
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
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衡以被告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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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