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52號
KSDM,114,審金訴,65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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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躍勲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蚊靜」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鄭弘儀」、「賴
憲政」、「陳采薇」、「陳文怡」、「莊欣瀞」、「曾靜馨
」等名義與陳儷文聯繫,並佯稱:透過操作投資APP或網頁
匯款儲值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儷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
日11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至陳元璟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戶,陳元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暱稱「蚊靜」
之人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躍勲林躍勲即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於同日13時7
分許、同日13時8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剩餘8,
000元未提領)後,復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蚊靜」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
中央公園內某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躍勲因而獲得1,600元之報酬。嗣因
陳儷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儷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躍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7、38頁;審金訴卷第45、5
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文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華
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4頁)、被告
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2至4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
資APP及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至31頁)、告訴人提出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受騙款項4萬元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蚊
靜」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
認被告與暱稱「蚊靜」之人、前來指定地點取款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蚊靜」
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令告訴人將
遭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蚊
靜」之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受騙款項,再依暱稱「蚊靜」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則被
告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顯係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及轉交
款項之暱稱「蚊靜」之人、前來指定地點取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蚊靜」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暱稱「蚊靜」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受
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600
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4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
檢管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卷
第43、44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華



南帳戶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提領取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獲取1,600元之報 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有如前述;基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000元(包含其所獲 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前已述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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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