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8號、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銘、林佳德(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李恩
媛」更正為「李思媛」、同欄第1頁倒數第2行「向王麗薌收
取現金20萬元」,更正為「向王麗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林佳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陳建銘、林佳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
為5萬元已於另案沒收;被告林佳德獲有取款金額0.7%(計
算式:20萬元×0.7%=1,400元),即1,4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被告林佳
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00元,有本院收據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陳建銘已繳回上揭犯
罪所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是被告2人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王麗薌財產上
損害,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林佳德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佳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1,400元,並 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陳建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共獲得報酬5萬元, 業經其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如前所述,是該 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暱稱歐文)與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於民國113 年10月初某日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 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建銘負責擔任監控手,林佳 德擔任取款車手,渠2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恩媛」聯繫王麗薌,並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麗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 現金款項予對方指派而來之人,其中第4次由林佳德於113年 10月2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 市鳳山區文聖街66巷口,向王麗薌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麗薌收執以取信之,同時由 陳建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留在附近負責監控林 佳德以避免林佳德私吞款項,隨後再由林佳德將取得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麗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監控林佳德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王麗薌面交收款,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暨陳建銘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王麗薌於警詢時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王麗薌提供對話紀錄1份。 證明王麗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交付林佳德,並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述犯行,互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