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45號
KSDM,114,審金訴,54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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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皓與身分不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鄭皓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小宇」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潤盈營業
員」對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軟體可加入李永年老
師的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6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鄭皓再依「小宇」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分許,匯
款670萬1,200元至指定之國外帳戶,於同年1月22日13時20
分許,提領31萬2,000元後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創造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皓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之證述。
 ㈢王明麗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小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有轉匯、提領行為,然究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小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及轉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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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