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4號
KSDM,114,審金訴,484,202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品逸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
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白淳有行騙,致白
淳有陷於錯誤,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郭品逸依「達瑞」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金額,並將所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水取走款項,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品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淳有於警詢之證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達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達瑞」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白淳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透過LINE暱稱「富橋官方客服」、「客服經理」聯繫白淳有,向其佯稱:可在富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9時10分、9時11分、15時13分、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品逸於113年3月8日9時20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於113年3月10日15時37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