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壹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及「李文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另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2行「『梁山』即透過TELEGRAM指示李翊宏前往面交」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梁山』即透過TELEGRAM指示李翊宏,由李
翊宏先至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李文亮』印章,
再前往面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3、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
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惟被告已於本院陳稱:李文亮印章是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等語,且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亦有偽造之「李文亮」
印文,而此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113年6月17日)之私文書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
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
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
印章蓋印於收據)、及被告偽刻「李文亮」印章後蓋於上開
私文書上並偽簽「李文亮」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分別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及偽造
「李文亮」名義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正犯關係: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蔡秀娟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面交車手之
被告、被告之上手「梁山」、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收水之
「梁山」指定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梁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李文亮」印章,為間接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附件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
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
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害
(新台幣1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 李文亮」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冒用上開公司專員「李文 亮」名義向告訴人蔡秀娟收款時所用,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 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署名及印 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偽 刻「李文亮」印章1個(見院卷第73頁),是就該偽造之「李 文亮」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萬元,已據其於本院 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面交收款犯行之時間 係113年6月17日,是依被告前述其6月份之月薪即為3萬元。 2.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0670元 ,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 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 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0670元,有該判決書可稽;再被 告另案於113年6月3日、6月27日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 車手收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434號 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6月份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 ,亦有該判決書可查,而該2案嗣均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13年6月、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 薪報酬之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且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 3.本案被告之月薪報酬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23條 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規定,計算其 日薪則為1000元(300000÷30=1000);而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 17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其於該日之報酬即為1000元,是此 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或賠 償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被告於113年6月及7月份2個月之犯罪所得(即 月薪各3萬元),既經前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向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其自承在卷,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梁山」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推由李翊宏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 並約定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秀娟,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蔡秀娟已入彀且時機成熟, 「梁山」即透過TELEGRAM指示李翊宏前往面交(面交過程詳 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且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 亮」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蔡秀娟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受騙及與被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被害人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及APP交易紀錄截圖,以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李文亮」工作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瑞奇國際買賣同意書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左列工作證、收據及買賣同意書等與告訴人面交經過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夏漢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 及被告於經辦人處簽立「李文亮」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梁山」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 告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沒收部分:於本案附表所示之各收據之私文書上由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以及被告所偽造之「李文亮」 之署押,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 得6萬元報酬),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 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經過 蔡秀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秀娟,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6月17日 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10萬元 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線上指示,先出示外務部專員「李文亮」之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被害人於「儲值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3年6月17日)、金額(壹拾萬元整)及為「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被害人收存,並當場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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