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翊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佩蓉、「周晉甫」、「Andy」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
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
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前開被害人以7萬5千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前開被害人所提刑事陳
述狀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經手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9號 被 告 許柏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翊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吳佩蓉(另案起訴判 決確定)、化名「周晉甫」、化名「Andy」等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吳佩蓉、許柏翊擔任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臨櫃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吳佩蓉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 帳戶)內,隨即由吳佩蓉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將提領之15萬元於同日13時46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綠波咖啡館」交予不知情之黃宛琳(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宛琳於取得吳佩蓉交付之15萬元後,將 其中1000元作為外勤補貼、3000元存入其他帳戶後,即於同 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將剩餘之14萬6000元交
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許柏翊,許柏翊 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他無合理來源 金錢之所在、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李宜珊發現遭 到詐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證人黃宛琳收款。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係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到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之黃宛琳,與對方以鈔票號碼確認身分後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另一個臉書社團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其只是一個中間人賺差價的角色云云。 2 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珊如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吳佩蓉國泰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黃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他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宛琳因遭到求職詐騙,聽從暱稱「Andy」、自稱「周晉甫」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吳佩蓉見面取款上開款項再交給不詳人士等事實。 4 證人黃宛琳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案件偵查中當庭勘驗筆錄、證人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 5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證述 證明證人吳佩蓉與暱稱「Andy」、自稱「周晉甫」等人連繫後,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證人黃宛琳等事實。 6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入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9029、903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 1.證明證人吳佩蓉出借國泰帳戶予暱稱「Andy」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提領款項予證人黃宛琳等事實。 2.證明證人黃宛琳聽從暱稱「Andy」指示,與證人吳佩蓉會面後取款,再將15萬元交付予一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8 監視器畫面6張(警卷第23至25頁) 1.證明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駕駛為被告等事實。 2.證明證人黃宛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許柏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黃宛琳係應徵行政助理工 作遭到詐騙,誤以為其所收取之15萬元係公司購買小額材料 之用,才會依主管「Andy」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等情,有 黃宛琳於112年偵字第29773號案件中之陳述與其所提出與「 And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陳稱黃宛琳係虛 擬貨幣買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 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 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 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 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 後始能達成交易,並讓沒有付出半點成本的「中間人」藉此 賺取「差價」牟利,苟非其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 代付款項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許柏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佩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晉甫 」、暱稱「And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鶯蘭提出詐欺告訴 乙節,經查最後經手款項之車手張竣誠業經本署提起公訴, 移送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複移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具體求刑意見:以現今詐欺集團均係利用網路犯罪,對個人 、家庭而言,被害者可能造成傾家蕩產,使一生努力心血付 諸流水,且此亦造成人人間信賴關係極大危機;對社會更是 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擔任車手並假為虛擬貨幣兼職者,僅 為貪圖小利,造成他人嚴重損失,甚更因此而阻斷警方對於 犯罪首腦查緝,惡性非小。參酌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李宜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9時38許以電話聯繫李宜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告訴人前往臨櫃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2時24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6月2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10萬元 5萬元 被告黃宛琳於112年6月2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綠波咖啡館收取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