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36號
KSDM,114,審金訴,43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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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敬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82號、第10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敬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汪敬鈞因積欠債務遭催討,雖知悉無故價購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亦知悉任意以他人名義簽
立車輛讓渡書,同係出於隱瞞真實使用者之身分資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時,將可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某時,將
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詠晴」之
成年人使用,並於收取25,000元後當面交付存摺與提款卡,
容任「梁詠晴」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
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梁詠晴」測試各該帳戶確
認可正常使用後,復要求汪敬鈞需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方可取得餘款,汪敬鈞雖知
其並未實際購買或使用該車,同無法掌握該車將如何被「梁
詠晴」或其他人使用,可預見「梁詠晴」如以之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用以收取詐得或購得之人頭帳戶,抑或以之作為
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將可能難以查得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之
人或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為求能順利取得餘款,即承前犯意,在該車輛之汽
車權利讓渡書乙方欄位簽署其姓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電
話、地址等內容後交予「梁詠晴」而出借名義,再取得販售
帳戶之餘款25,000元。「梁詠晴」取得前開人頭帳戶及汽車
權利讓渡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
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
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於同年月11
日向蔡銘哲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收入證明,方能順利核貸
云云,致蔡銘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5時42分許,囑不
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郭耿豪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6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送往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上之統一
超商交予指定對象,不詳之人則於同日16時59分許,駕駛前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郭耿豪收取
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不詳之人取得各該帳戶
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6之人頭帳戶內(編號18與
編號12為同1人,僅受1次詐術施用而轉帳至不同帳戶),並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同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
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蔡銘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汪敬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一第50至61頁、A案他字卷第28至29頁、A案
偵卷第25至27頁、B案偵一卷第15至17頁、A案本院卷一第16
5頁、卷二第27至29頁、卷三第93、102頁),核與附表二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蔡銘哲本案、另案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4至12頁、警三卷
第4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B案偵二卷第18至20頁)、證
郭耿豪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一卷第16頁)均相符,被告所述簽約與交車經過,同與證人
即權利車行職員吳杰鍠薛憲棠警詢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2
6-1至26-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被告與「
梁詠晴」之對話紀錄、蔡銘哲與貸款對象之對話紀錄、不詳
之人收取蔡銘哲金融帳戶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簽署之
汽車權利讓渡書照片(見A案警卷一第65至73頁、B案警一卷
第35至43頁、第51至75頁、A案他字卷第30至46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行為人是否認識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
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
,為其事實認定。被告雖未參與向蔡銘哲詐取金融帳戶或收
取該金融帳戶之經過,但其已坦承是在販售自己帳戶過程中
,被對方要求必須一併簽署汽車權利讓渡書,始能獲完整價
金,且其簽署時知道自己並未購買或使用該車,同無法確認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名下之車輛,已預見若對方以之從事犯罪
,將僅能追查至被告(見A案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7至
29頁、卷三第93頁),可見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正常之
車輛交易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之必要,對方卻刻意要求需
一併簽署始能獲取完整之出售帳戶價金,依此事件發生之情
境及脈絡觀之,被告顯然可以預見收購人頭帳戶與簽署汽車
權利讓渡書並非毫無關聯之二事,收購帳戶之人極可能欲藉
由人頭帳戶及被告名下之車輛,在提領贓款或收取其他人頭
帳戶時,製造斷點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贓款去向而避免查緝及
沒收,對於該人可能將車輛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與
查緝斷點一事確有預見,僅為獲取餘款即不顧相關風險,當
與出售其金融帳戶間,均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A案起訴書漏未認定
被告幫助詐得蔡銘哲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5至21之財物
及製造相關金流斷點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已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見A案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91至93頁),即得擴
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不詳之人先以詐術之不正
方法收集蔡銘哲之人頭帳戶後,再以之收受、提領詐騙贓款
而洗錢,因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1次出
售4個銀行帳戶,又在同1次交易過程中一併提供名義成為車
輛之名義人,均係基於藉此獲取對價之單一目的所為,數舉
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B案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此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幫助他人
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全部所得財物」,雖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用語並非完全相同,但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對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犯罪所得,認應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之意旨,同應解為僅需自動繳交行為人因洗錢所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之報酬),即可依該規定減刑。
是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並繳回5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
繳款收據在卷(見A案本院卷三第117頁),即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
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
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
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
(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
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
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
減輕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其與「梁詠晴」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
稱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提供附表
一編號1至4之帳戶之事實(見A案他字卷第3頁),可認被告
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
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犯嫌而著手調查,但附表二編號2、3、4
、7、9、11之被害人已於被告自首前報案,有各該筆錄可參
,堪認被告自首時檢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承主要事
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5、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A案本院卷三第1
1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
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
且係因遭逼債始涉險犯罪,但與其出售多達4個人頭帳戶、
出借名義幫助不詳之人最終得以使用多達6個人頭帳戶,合
計造成逾152萬元財產損失之行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金
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等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仍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尚可依前述
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6、被告就前述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僅因積欠債務即出售帳戶,亦
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在其名下之車輛,便不顧出借名義及
出售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出借名義成
車主,並出售4個金融帳戶,使對方最終合計得使用多達6
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
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
造成附表二所示20人及蔡銘哲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逾
152萬,洗錢金額合計更逾158萬元,自己則獲取高達5萬元
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
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除其中履行期尚未屆至者外
,已屆至之蔡銘哲部分,蔡銘哲已具狀陳明被告未依約給付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同未提出任何已給付之證明,有本院調
解筆錄、蔡銘哲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被告
繳回之5萬元犯罪所得屬為了犯罪之報酬,並非直接取自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仍無從評價為對被害人之損失已有填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不合於自首要
件,但仍勇於面對過錯、主動揭露其犯罪經過,有助於事實
之釐清及司法資源之節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
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考量其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暨被告甫退伍,現就讀大學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A案本院卷三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
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無前科,合 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有前述 未如期履行之情形,對其餘被害人同未見有積極彌補、獲取 原諒之舉,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 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 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出售之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 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有實際獲取50,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雖毋 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附表一各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524,500 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 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 或領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 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 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 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 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 所得,贓款遭轉匯或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 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 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僅 係遭逼債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汪敬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敬合庫帳戶) A案警卷二第313至316頁 2 汪敬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敬鈞中信帳戶) A案警卷二第321至324頁 3 汪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敬鈞永豐帳戶) A案警卷二第317至319頁 4 汪敬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敬鈞郵局帳戶) A案警卷二第309至311頁 5 蔡銘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銘哲郵局帳戶) B案警三卷第15至17頁 6 蔡銘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銘哲玉山帳戶) B案警三卷第19至21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婉茹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蘇婉如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購物回饋活動云云,致蘇婉茹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23時4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汪敬鈞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翌日(2日)0時2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婉茹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96至10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89至95頁、第11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101至117頁)。 4、汪敬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2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盈佳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劉盈佳佯稱可參加PChome投資回饋活動云云,致劉盈佳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至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10,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劉盈佳50,000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劉盈佳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123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121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41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129至131頁)。 4、汪敬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3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沛汶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日向劉沛汶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劉沛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0時25分許,轉帳50,000元至汪敬鈞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0時54至55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沛汶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145至15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63頁、第175至181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165至172頁)。  4、汪敬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于庭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2日向黃于庭佯稱可參加某考核回饋活動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8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於同日18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汪敬鈞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許,以ATM自汪敬鈞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於同日19時11至13分許,以ATM自汪敬合庫帳戶合計提領49,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黃于庭50,000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黃于庭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183頁、189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201至206頁)。 4、汪敬鈞中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5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紫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陳紫晴佯稱可參加PChome投資回饋活動云云,致陳紫晴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22時許、同年月3日0時14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30,000元(合計40,000元)至汪敬鈞中信帳戶;於同年月5日18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分別於同年月1日22時12分許,以ATM自汪敬鈞中信帳戶提領10,000元;於同年月3日0時54至55分許,連同編號3之款項,以ATM自汪敬鈞中信帳戶合計提領80,000元;於同年月5日19時35分至同年月6日0時42分許,以ATM自汪敬合庫帳戶合計提領6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紫晴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226至22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225頁、228至232頁、第235至238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233至234頁)。 4、汪敬鈞中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6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惠琪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陳惠琪佯稱可參加YAHOO購物網週年回饋活動云云,致陳惠琪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23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年月7日0時15至17分許,連同編號10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5,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惠琪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240至2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239頁、第244至24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243頁、第250至256頁)。 4、汪敬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7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又嘉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向陳又嘉佯稱可參加YAHOO購物網週年回饋活動云云,致陳又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0時40分、41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汪敬鈞中信帳戶;於同年月6日15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分別於同年月2日0時47分許,以ATM自汪敬鈞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於同年月6日15時13至15分許,以ATM自汪敬合庫帳戶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又嘉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261至26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257頁、第265至287頁、第305至30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289至299頁)。 4、汪敬鈞中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8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瑩親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向洪瑩親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洪瑩親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汪敬鈞永豐帳戶;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21,5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45至46分許、17時13至26分許、同年月4日0時36至37分許,分別以ATM自汪敬鈞永豐帳戶提領及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合計100,000元;於同年月3日18時49至50分許,以ATM自汪敬合庫帳戶合計提領22,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洪瑩親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316至31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311至315頁、第326至33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320至325頁)。 4、汪敬鈞永豐、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9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慧珊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4日向洪慧珊佯稱可參加PChome投資回饋活動云云,致洪慧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9時52分、53分、57分許,分別轉帳50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汪敬鈞郵局帳戶;於同年月3日14時10分、11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年月2日20時8至9分許,以ATM自汪敬鈞郵局帳戶合計提領150,000元;於同年月3日14時32至34分許,以ATM自汪敬合庫帳戶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洪慧珊100,000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洪慧珊警詢證述(A案警卷一第336至3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警卷二第13至54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一第341至348頁、警卷二第3至12頁)。 4、汪敬鈞郵局、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0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家揚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6日向林家揚佯稱為其女友欲借款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帳3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年月7日0時15至17分許,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5,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家揚警詢證述(A案警卷二第57至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二第55至56頁、第60至63頁)。 3、轉帳明細(A案警卷二第64頁)。 4、汪敬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宋姵蓉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宋姵蓉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宋姵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汪敬鈞永豐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宋姵蓉警詢證述(A案警卷二第83至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二第81頁、第87至88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二第89至112頁)。 4、汪敬鈞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2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依琪 (與編號18為同1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底向吳依琪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吳依琪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9時14分、16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汪敬鈞永豐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27至同年月2日0時12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依琪警詢證述(A案警卷二第128至1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二第134至172頁)。 4、汪敬鈞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3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衣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吳衣玲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吳衣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0時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汪敬鈞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0時19至20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衣玲警詢證述(A案警卷二第191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二第189頁、第193至194頁、第207至22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二第195至203頁)。 4、汪敬鈞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4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何佳潔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何佳潔佯稱可匯款參加網購週年慶活動云云,致何佳潔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21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至汪敬鈞中信帳戶;於同年月3日21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汪敬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年月1日21時36分許,以ATM自汪敬鈞中信帳戶提領10,000元;於同年月4日0時35至3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自汪敬合庫帳戶合計提領42,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何佳潔警詢證述(A案警卷二第225至2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二第223頁、第231至267頁、第303至30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二第269至301頁)。 4、汪敬鈞中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5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15至21均與A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最關係,由本院併予審理、判決,B案原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范仟琪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范仟琪佯稱為網友,且協助工作轉帳云云,致范仟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0時17分、2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蔡銘哲玉山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0時32分至35分許,以ATM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范仟琪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三卷第49至5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三卷第55至61頁)。 4、蔡銘哲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6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黃冠霖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2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至蔡銘哲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連同編號17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冠霖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51至5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59至75頁)。 4、蔡銘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7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宏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顏宏勳佯稱可參加YAHOO預存回饋活動云云,致顏宏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2時57分許,轉帳10,000元至蔡銘哲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連同編號16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顏宏勳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1至2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3至12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4、蔡銘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8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依琪 (與編號12為同1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底向吳依琪佯稱可參加好市多之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吳依琪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20時24分許,轉帳13,000元至蔡銘哲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連同編號19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33,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依琪警詢證述(B案警四卷第7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四卷第25至3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四卷第35至73頁)。 4、蔡銘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9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雅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楊雅雯佯稱須協助活動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1時4分許,轉帳10,000元至蔡銘哲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連同編號18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33,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楊雅雯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5至2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139至14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4、蔡銘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20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涵琄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張涵琄佯稱須匯款幫助通過考核云云,致張涵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2時18分許,轉帳10,000元至蔡銘哲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涵琄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7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79至8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87至119頁)。 4、蔡銘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21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簡于瑄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中向簡于瑄佯稱可參加PChome投資回饋活動云云,致簡于瑄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22時31分許,轉帳10,000元至蔡銘哲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簡于瑄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三卷第31至3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三卷第43至48頁)。 4、蔡銘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47900號卷一,A案警卷一。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47900號卷二,A案警卷二。     ㈢、112年度他字第8608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㈣、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稱A案偵卷。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稱A案本院卷一。 ㈥、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卷,稱A案本院卷二。   ㈦、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卷,稱A案本院卷三。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47914號卷,B案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97247號卷,B案警二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84762號卷,B案警三卷。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820970號卷,B案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稱B案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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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