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114年4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心儀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交友軟體所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金澤」之成年人
介紹,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經
理」之成年人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止通訊聯繫
,為獲取暱稱「陳經理」所稱之「MAX、MAICOIN2個貸款平
台之貸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利益,陸續依
暱稱「陳經理」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帳戶)之存摺照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個人google信箱帳號及密碼、驗證個人身分所需登入上
開帳戶之手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經理」之人
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陳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祐
慈、劉寶珠、傅運福等3人(下稱張祐慈等3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傅運福所匯42萬
元,幸經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成功攔阻款
項而未匯出致詐欺未遂,其餘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予以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祐慈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祐慈、劉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林心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61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
案元大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google
信箱帳號及密碼及驗證個人身分所需登入上開帳戶之手機簡
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作為收受及
轉匯款項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金澤」介紹「陳經理」,而「陳
經理」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所以我
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我也是受騙者云云(見偵卷第137
、196、197頁)。經查:
一、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依暱稱「陳經理
」之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go
ogle信箱帳號及密碼、驗證個人身分所需登入上開帳戶之手
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經理」之人供存匯及提
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9、137、139、193至197頁;審金
訴卷第45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55、157至159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
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1至34頁)在卷
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向張祐慈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被害人則未成功匯出款項)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張祐慈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FACE
BOOK貼文擷圖照片、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
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祐慈等
3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自稱「陳經理」之
人要幫我辦理貸款,表示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就幫我辦到好,我跟「陳經理」只有以LINE聯絡而已,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資料,我沒有確認過對方是否為合法貸
款公司,我也沒有去查證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貸款
之說詞,我只是相信對方說法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196、
197頁;審金訴卷第45頁);基此,依據被告自承其與「陳經
理」僅以LINE聯繫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之事宜,且其等
對於「陳經理」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陳經理」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
真實性;且參酌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
「陳經理」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其亦未曾加
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可見「陳經理」並未曾要求
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
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個人信箱
、身分證驗證等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
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
。
㈢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26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應屬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
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
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
暱稱「陳經理」之人以提供帳戶資料戶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
,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個人信箱帳號、驗證碼
等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
法行為之可能。
㈣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獲取高額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陳經理」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
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可預見暱稱「陳經理」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
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
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
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
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
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再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有通過新聞媒體網路報導
或政府、銀行單位宣導不得隨意將各人所有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極易遭詐欺集團等有心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
見偵卷第197頁;審金訴卷第4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甚至供
陳:「陳經理」表示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其有懷
疑過,但我聽從對方說法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7頁);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對
於其交付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個人信
箱、驗證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㈤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及個人信箱、驗
證碼等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
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
本案元大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元大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贓款
得手,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可能供
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
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
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個
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
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此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經理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祐慈等3人施用詐術
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騙集團成員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
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
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
年已達26歲,並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前已述及,
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
可預見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
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
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
驗證碼等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
,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傅運福受詐騙而臨櫃
辦理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然因被害人傅運福經警攔阻,
並未匯款成功,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五、至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漏未論述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洗錢犯行,認已達既遂程度一節,雖
有所誤,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
為既遂或未遂之分,故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元
大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
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
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
因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1個、被害人數3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元大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前在麵包店工作過、現從事飲料店員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2個弟弟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個人信箱、驗證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祐慈 、劉寶珠等2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張祐慈、劉寶珠等2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本案元大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祐慈、劉寶珠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而均 未留存在本案元大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張祐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社群網站FACEBOOK買家,於113年9月6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age與張祐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且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張祐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張祐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7至29頁) ②張祐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63頁) ③張祐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78、81至86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0 劉寶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寶珠之子徐志榮,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劉寶珠聯繫,並佯稱:目前急需用錢云云,致劉寶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4時44分許,匯款53萬元 ①劉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②劉寶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第93、97、103至108、113、115頁) ③劉寶珠所提出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0 傅運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傅運福之子傅凱鴻,於113年9月3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運福聯繫,並佯稱:想要做手機配件生意,需要1筆款項云云,致傅運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時,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候,經員警攔阻後,並未匯款成功,致詐欺取財未遂。 113年9月4日10時54分許,匯款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30元,經警攔阻,並未匯款成功,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 ①傅運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②傅運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卷第37至39、43、44頁) ③傅運福所提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匯出新臺幣42萬30元之交易明細(沖正)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④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