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0號
KSDM,114,審金訴,34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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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本院另結)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吳育竹、姚
世奇(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方○吉(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丙○○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與車手。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將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215-VIP會員操作實操班」後,以Line暱稱「滙豐 陳可
芯」、「林思盈」向丁○○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會
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戊○○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收款前,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
期為112年9月21日,上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並於該紙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嘉誠」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1日9時35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左營重立店內,佯為滙豐公司
外務經理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2年
9月21日)」與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李嘉誠戊○○取款得手後,即前往面交地點
附近之咖啡廳,將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滙
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9
月21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3日)」3紙供警扣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姚世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偽造之滙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誠」之署名
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嘉誠」代表「滙
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滙
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李嘉誠」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瑞滙豐證券投
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扣除在監之保管金,以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2,000元(詳後述)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
,協助代扣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而經該監獄函覆略以:被
告截至114年4月24日止保管金1,549元,勞作金0元,無法辦
理扣款等語,有該監獄114年4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527
19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車資2,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1日)」1紙,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之「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5日、112



年10月3日)」2紙,卷內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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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