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30號
KSDM,114,審金訴,33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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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開勝公司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用收據壹紙、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陳奎元」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擔任面
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
麗穎」聯繫李幸姬,佯稱:可透過認購抽中之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幸姬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李幸姬已入彀,即於群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
推由夏漢哲前往面交,並由「小李」先行將所偽造之「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下稱:收據)、「開勝投資買
賣同意書」、「開勝公司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提供予夏漢
哲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夏漢哲再持以於113年7月22日14
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
順店與李幸姬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並於確認
收款無誤後,於收據上填載時間(113年7月22日)、收款金額
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方哲維」之簽名後交付予
李幸姬收存,夏漢哲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
」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奎元」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
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嗣李幸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夏漢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姬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收據與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資金提領保證書、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本案構成刑法第21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及「開勝
公司員工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暱稱「黃村長」、「小李」、「陳奎元」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
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1.未扣案之開勝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0張,據被 告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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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