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晴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中之「 LES SHA」均更正為「MORA LES SHA」、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日期/金額」欄中「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怡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明謙 」、「蔡振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 號1、3、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 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後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怡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怡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怡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怡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曾怡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晴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與「 林明謙」、「蔡振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怡晴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 約定將提領詐欺款項之所得報酬,用以抵償債務。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由曾怡晴於113年4月7日,先 向「蔡振明」拿取LES SHA(玄恩)郵局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玄恩帳戶)、查卡潘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查卡潘帳戶)、鄭氏秋香第一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鄭氏秋香帳戶)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依「林明謙」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提領款項後旋前往高雄市前鎮 區廣西和光華路口旁之巷內,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蔡振明」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 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為林宥蓁、鄭芊芊、韓淑 如、李恩賜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林宥蓁、鄭芊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韓 淑如、李恩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先向「蔡振明」拿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林明謙」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在提領款項後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廣西和光華路口旁之巷內,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蔡振明」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提領款項作為工作報酬,並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芊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李恩賜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證明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韓淑如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證明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6 ⑴高雄林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⑵統一超商慶華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⑶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⑷LES SHA(玄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⑸查卡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⑹鄭氏秋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以提領詐欺款項作為工作報酬用以抵償債 務,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罪手 段惡劣,無悛悔實據等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提領日期/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蓁佯稱:因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誠信交易」,須簽屬誠信交易切結書云云,致林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許/4萬9,983元 玄恩帳戶 113年4月7日11時5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113年4月7日11時57分許/4萬9,987元 113年4月7日12時02分許/5萬元 2 鄭芊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郭晶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芊芊佯稱:因無法下單,須簽署驗證金流云云,致鄭芊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4月7日12時5分許/4萬0,123元 113年4月7日/2時10分許/4萬1,000元 3 李恩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郵局智能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恩賜佯稱:因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致李恩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4月7日17時28分許/4萬9,986元 查卡潘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32分許/2萬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113年4月7日17時33分許/2萬5元 113年4月7日17時34分許/2萬5元 113年4月7日17時29分許/1萬0,012元 113年4月7日17時35分許/2萬5元 113年4月7日17時31分許/2萬9,986元 113年4月7日17時36分許/1萬5元 4 韓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47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淑如佯稱:因無法下單,須簽署認證云云,致韓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4月7日18時23分許/4萬9,986元 113年4月7日18時28分許/2萬元 113年4月7日18時2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41分許/4萬9,985元 鄭氏秋香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46分許/2萬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113年4月7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9時46分許/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48分許/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48分許/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