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沐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則天」,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陳微萱」等帳號向邱
毓涵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作為投資款項可以獲利等
語,致邱毓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朱沐瑋再依「武
則天」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私立道明中學前,向邱毓涵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
使之,並向邱毓涵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朱沐瑋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邱毓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及邱毓涵。朱沐瑋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武則天」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麻將館櫃檯,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沐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毓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邱毓涵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書影本、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雖漏
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武則天」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
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陳威宏」簽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單位」欄、「理事長」欄內偽造「晁
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陳威宏」名義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武則天」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威宏)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陳威宏」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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