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6號
KSDM,114,審金訴,29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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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第181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為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41號、第3142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904號、第37226號、第380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04號、第37226號、第38092號、114年度偵字第90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為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任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張若諭,致張若諭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任 為騰,並指示任為騰於同日17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分2筆提領共計3萬元款項後,以不詳方式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鍾綉霞、張瓊芬 ,致鍾綉霞2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設人所涉罪嫌由



警員另行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任為騰,並指示任為騰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在高雄市內各處超商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 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6號追加起訴部分)(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或領取福利禮品之手法詐騙附表三之2所示之被 害人陳佩琳吳秋文,致陳佩琳2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 表三之2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三之2所示帳戶(申設 人所涉罪嫌由警員另行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三 之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任為騰,並指示任為騰 於附表三之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之2所示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追加起訴部分)(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德安,致陳德安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23日9時20分許、9時32分許,分別自富邦銀行及基 隆二信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任為騰,並指示任為騰於113年8月23日9時41分、9時 42分、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814號卷第104、110、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若諭、鍾綉霞、張瓊芬陳佩琳吳秋文陳德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彰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害人張若諭之轉帳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訂房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鍾綉霞、張瓊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有附表三之2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佩琳吳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四)有合庫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德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之1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部份)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 取得報酬(見113年度審金訴1814號卷第114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中雖 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 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到場被害 人張瓊芬陳佩琳吳秋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給予被告得以 繼續清償債務之機會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手機1隻,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4號)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6號)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任為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鍾綉霞 113.9.18 18:12 1萬2,000 113.9.18 19:20 2萬 2 張瓊芬 113.9.20 12:07 3萬 113.9.20 12:25 2萬 113.9.20 12:05 1萬8,000




附表三之1: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鍾綉霞 113.9.18 18:12 1萬2,000 113.9.18 19:20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 2萬 2 張瓊芬 113.9.20 12:07 3萬 113.9.20 12:25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 113.9.20 12:05 萬8,000
附表三之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佩琳 113.8.1 9:3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5萬 113.8.1 10: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 113.8.1 10:44 113.8.1 10:45 高雄市○○區○○路0號 3萬 3萬 113.8.1 9:34 同上 5萬 113.8.1 10:55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 2 吳秋文 113.9.20 12:26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萬4,000 113.9.20 12:26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 2萬 113.9.20 12:30 同上 2萬4,000 113.9.20 12:3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8萬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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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