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5號
KSDM,114,審金訴,28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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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載有謝昀珊
照片之工作證(含皮套)」壹張、「113年8月1日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7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款憑證」、「113年8月12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
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謝昀珊並並
出示」補充更正為「謝昀珊並出示其所列印之」、第19行補
充「謝昀珊並於不詳時、地將所取款項放進不詳車輛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陳佩慈、「凱渥」、「操你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民國
113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數次對告訴人林秋蘭行騙並取款之行為,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另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且經被告
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5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考(院卷第71-72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4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載有謝昀珊照片之工作證(含皮套)」1張 、113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



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林心 柔」、「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6,800元已如前 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堪認被告實際 賠償之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 被告實質上僅保有6,8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扣 案犯罪所得中之6,800元部分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8號  被   告 謝昀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即陳佩慈,綽號為「瑋琦」,另簽分案偵 辦)、「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佩慈 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資訊與車手團 ,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中協調之工作 ),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 術,向林秋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款項,而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 」,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向 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先後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 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年8月7日12時59分收取85萬 元、113年8月12日8時43分收取113萬元,謝昀珊並並出示「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該識別證上 ○部分看不出為何字)識別證,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3紙(分別為上開日期、金額)收據予林秋蘭 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佩慈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指揮謝昀珊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告訴人提出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 證明告訴人林秋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相較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該次犯行行為時原適用之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 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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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