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48號
KSDM,114,審金訴,24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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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中葳(暱稱「迪通拿」)係通訊行經營業者,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蕭幼欣(所涉犯行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中葳告知其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後,
又於111年3月間得知宋子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缺錢花用,蕭幼欣遂介紹宋子杰陳中葳。嗣宋子杰
以提供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臺新銀行鳳山分行
前,將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同時提供與陳中葳,之後陳中葳則於111年4月21日透過操作
自動提款機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宋子杰原留門號變
更為陳中葳前另向陳柏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另宋子杰則於翌日(22日)自行前
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將本案合庫帳戶原留門號更改為上開
行動電話,俾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帳
戶收取OTP之用,隨後陳中葳即將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另於111年3月
初某時許,先以電話、LINE聯繫顏子欽,鼓吹顏子欽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及網址,佯稱經由該網址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顏子欽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1
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合
庫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陸續自該合庫帳戶將上開
款項轉出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陸
續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顏子欽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子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中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幼欣宋子
杰、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欽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匯款單、
對話紀錄、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
年6月14日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院認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時,
員警、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本案如何收集、交付帳戶之過程,
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是否認罪」,而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供述明確,並於警詢時明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僅於偵訊時辯稱其交付本案2帳戶詐騙他人之案件,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一件事情不應該判2次等語,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如仍
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
以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又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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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