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39號
KSDM,114,審金訴,23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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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8號、第2159號、第2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淞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拾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之「謝美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謝美惠」均更正為「謝美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詠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1、13、21、23
、27、28、32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金樽」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所犯3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抵銷4萬2,000元債務之利益等語(院卷第16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無訛,且未據被告自動
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17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相當為4萬2,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                        第2159號                        第2160號  被   告 曾詠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曾詠淞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款可獲得免除新臺幣 (下同)3至5000元債務利益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 層轉匯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永豐帳戶)內,曾詠淞再依「 金樽」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匯 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放置在「金樽」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金樽」之指示,提供名下臺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至附表所示地點,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放置於「金樽」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華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葛清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峰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貞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3張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莉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南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南旭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 17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LINE首頁擷圖1份 18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蓉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 19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嘉提供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 21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芬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勇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23 證人即告訴人彭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彭康榮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LINE首頁及對話記錄擷圖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傅駿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傅駿㠙提供之LINE首頁及對話記錄擷圖1份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提供之LINE首頁及對話記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潘靜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潘靜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份、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 27 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昌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匯款單影本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尤姵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尤姵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LINE首頁及對話記錄擷圖1份 29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提供之LINE首頁及對話記錄擷圖1份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隆提供之LINE首頁及對話記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 31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豪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單影本1份、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36 蘇立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秋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甜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美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天助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力豐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義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傑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詠淞臺銀帳戶、曾詠淞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左列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曾詠淞臺銀帳戶及永豐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至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現場監視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永豐銀行鳳山分行、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取款憑條影本共14張、大額提領紀錄查詢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樽」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按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數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領取款 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甚大, 亦對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



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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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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