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113
年1月9日收款收據單」壹紙、「陳澤賓」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柯特」、「宇治波佐助
」、「隊長」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10月底某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
開張貼投資廣告,王琪炫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加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Q4
VIP會員群」群組,且將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之詐
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於高雄市鹽埕區、楠梓區等地陸續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下載第
一證券APP可投資賺錢云云,惟當王琪炫欲領出款項時,又佯
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
團約定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林志憲知悉上開行騙手法),
而林志憲則於113年1月9日18時20分前某時,先依照「隊長
」指示列印蓋有「第一證券」、「陳澤賓」印文各1枚之偽
造「收款收據單」1紙,並由林志憲在收據上填寫「113年1
月9日」、「現金儲值」、金額等字樣,及偽簽「陳澤賓」
署名1枚後,即於113年1月9日18時20分至同日19時31分間之
某時,佩帶偽造之「陳澤賓」工作證佯裝為「第一證券」公
司外務人員「陳澤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受王
琪炫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
收款收據單」交予王琪炫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第一證
券」公司外務人員「陳澤賓」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第一證券」、「陳澤賓」,林志憲並於取得上開
受騙款項後,將款項丟進「隊長」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
琪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宥、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
「收款收據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柯特」、「宇治波佐助」、「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上
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元等語(院卷第63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4頁),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及偽造之「陳澤賓」工作證係供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及「陳澤賓」工作證均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 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 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 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第一證券」 、「陳澤賓」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