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何旭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致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
克」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建璋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家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凃和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辣椒」、「麥克」、「哈哈哥」、「張吉
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凱宸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
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致輝提供
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致輝帳戶)、潘建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號帳戶(下稱潘建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張家霖
提供其所有之戶名戴爾服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霖帳戶)、凃和億提供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和億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
和億中信帳戶)、李凱宸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宸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渠等並擔任提款車手,將匯入渠等
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祈霖施用詐術,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上
開李致輝、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等人之帳戶後
,再由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交
付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楊祈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祈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致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凱宸、證人即告訴人楊祈
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金流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告訴人楊祈霖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建璋、張家霖、凃和億、李
凱宸、暱稱「麥克」、「蘋果」、「阿成」、「小辣椒」、
「哈哈哥」、「張吉宏」之人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⒌另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前所為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判
處罪刑(下稱前案),且前案與本案之時間點、行為態樣及共
犯成員均屬相同,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犯罪行為,故
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
訴判決等語,然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非
屬相同,有被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
被害財產法益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同一案件。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不足
採,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2月2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
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狀況。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
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實際分工提領贓款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與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楊祈霖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收到投資股票之介紹,便與LINE暱稱張思雨聯絡,對方要其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貝爾德、誠熙、景順證券),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56分許、27萬元 鄒雨璇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分許、27萬元 嚴卉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24萬元 李致輝帳戶 無 無 李致輝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提款75萬6000元 渣打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 111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29萬9990元 洪以琳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顏瑞瑩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 凃和億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40萬元 凃和億中信帳戶 凃和億 111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提款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39分許、49萬9980元 同上 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40萬元 蘇芷萱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30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提款60萬2000元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4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20萬元 林義翔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13分許、22萬元 李凱宸帳戶 無 無 李凱宸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提款7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39萬999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20萬元 潘建璋中信帳戶 無 無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共11萬元 統一超商華豐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5萬元;同日15時44分許、4萬元 潘建璋第一銀行帳戶 潘建璋 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6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張家霖帳戶 無 無 張家霖 111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