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5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外勤業務員林子伸)」壹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子伸)」壹張、「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黃信友透過楊勝騫(另案偵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西瓜」及楊勝騫(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陳碩」)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黃信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8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星宇航空
投資廣告為誘,並以Line暱稱「張國煒」、「黃雯琪」等名
義與吳宗璜聯繫,佯稱可使用「廣隆公司」APP程式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吳宗璜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
項。嗣黃信友即受楊勝騫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
枚)」1紙之私文書、「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
業務員林子伸)」1張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2日18時14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皇家金宸大飯店,向吳宗璜
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部外勤業
務員林子伸)」而行使,佯裝為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勤業務員「林子伸」,且在「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簽「林子伸」之署名後,交付吳宗璜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並向
吳宗璜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黃信友於順利得
手後,再依楊勝騫指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暱稱「西瓜」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宗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唐哥財經報投
資社團為誘,並以Line暱稱「陳雅晴」名義與周品鋆聯繫,
佯稱可使用「瑞奇國際」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品
鋆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嗣黃信友即受
楊勝騫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 (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紙之私文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
外務專員林子伸)」1張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4日11時5
1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周品鋆出示偽
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子伸)
」而行使,佯裝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林子伸」,且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 」上偽簽「林子伸」之署名後,交付周品鋆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
伸」,並向周品鋆收取20萬元之款項。黃信友於順利得手後
,再依楊勝騫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某不詳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品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璜、周品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信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
璜、周品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宗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0
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924號起訴書、告訴人周品鋆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惟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
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
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吳宗璜、周品
鋆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
款收據、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子伸」之署名後,將該收款收
據、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用以表示「林
子伸」代表「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廣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廣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部外勤業務員林子伸)」、「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子伸)」
、「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勝騫、暱稱「西瓜」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係經楊勝騫介
紹博弈業務相關工作,是被騙當車手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
未傳訊被告,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
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
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
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自
動繳交為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詳後述),
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品鋆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
人周品鋆,經告訴人周品鋆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周品
鋆所受損害之悔意;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宗璜調解成立
,然係因告訴人吳宗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
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吳宗璜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各可獲得報酬2,000 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周品鋆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調解 條件之分期付款履行期日,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周 品鋆,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周 品鋆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周品鋆, 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之「廣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業務員林子伸)」、「廣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子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宗璜、周品鋆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 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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