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均宇
具 保 人 葉又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又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邵均宇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葉又慈繳納現金後,已將
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3時5
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
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4月24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922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
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