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丙○○(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繼母,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戊○○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住處(地址詳卷),因丙○○在沙發上塗鴉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7×7公分瘀
傷、左臉7×8公分瘀傷、左耳3×5公分瘀傷、臀部18×13公分
瘀傷、右肘1×2公分瘀傷、右前臂5×5公分瘀傷及右小腿8×6
公分瘀傷等傷害。嗣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高雄市新
興區住處(地址詳卷),為舅公發覺受傷並通知丙○○之母甲
○○(姓名詳卷),經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丙○○之父乙○○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