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呂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崔育勝、呂昭賢二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2人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