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瑤係凱悅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
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玩電玩欠款,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至同年7月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
作私用。㈡復於同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班離開店內後,又返回上址,
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元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俊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盈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收銀員誤差日報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
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侵占之31萬6,377元;如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1萬4,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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