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石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許,在
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因母親照顧
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母親
、邱○○、邱○○面前、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居
所前馬路邊,以「幹你娘」、「瘋查某」、「機掰」等語辱
罵乙○○。嗣甲○○仍餘怒未消,另又基於傷害、毀損犯意,而
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後枕部紅腫約5×5
公分、前頸部紅腫約3×3公分;右肩背處紅腫抓傷約2×2公分
;右手腕紅腫約2×3公分;左手紅腫擦傷約1×1公分;左手肘
紅腫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甲○○於過程中,並將乙○○身著
之衣物撕破,致不堪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告訴人乙○○大哥,與告訴人有財產糾紛。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要將母親帶到伊家中為母親洗澡,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瘋查某」、「機掰」等語之事實。 3.事發當時,屋內有伊大妹、胞弟、母親、告訴人及伊。 4.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只有用手阻止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要再拍攝;告訴人頭部的傷勢她自己跌倒造成的;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拍攝伊、激怒伊、羞辱伊,告訴人常常製造一些家暴,說伊傷害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胞妹。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要將母親帶到被告家中,但母親不願意去,被告就強迫母親要去。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以「幹你娘」、「瘋查某」、「機掰」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有將伊打傷、並將伊衣服扯壞之事實。 4.事發當時,屋內有邱○○、邱○○、母親、被告及伊。 3 證人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 1.告訴人為伊二姊、被告為伊大哥。伊家中兄弟姐妹間,有財產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幹你娘」、「瘋查某」、「機掰」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 3.事發當時,屋內有伊、邱富美、母親、告訴人及被告。 4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衣服毀損及傷勢照片10張 1.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之上衣,亦有因被告之抓扯而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住家客廳內,在母親、邱○○、邱○○面前,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瘋查某」、「機掰」等語辱罵。甚且告訴人已步出家門走避後,被告仍追出門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幹你娘」、「瘋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 4.被告於過程中,不斷辱罵告訴人,並有接近告訴人,並經一旁錄影蒐證之邱發華阻止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因對告訴人為上開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然查:
依告訴人指述、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足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然侮
辱犯行無訛。又以被告於事發當下氣燄高張,並不斷靠近、
追逐逃跑之告訴人等態勢以觀,被告確可能有攻擊、傷害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衣物扯破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顯非無
稽。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
犯行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所涉傷
害與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