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東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溫東清經檢察官為本案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後,已於本案114年4月16日繫屬後之同年月
22日死亡,有本院分(收)案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溫東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林福榮置放在電動輔助車籃內之家門、車用鑰匙1串(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福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家門、車用鑰匙 1串(已發還林福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東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林福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