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偉因不滿沈建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其機車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時55分許,徒手折損沈建龍所有
上開機車之車牌,致該機車車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建
龍;案經沈建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項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茲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沈建龍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場給付
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
告本案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5月9日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